(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虞荣真与温州三立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荣真,温州三立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23号原告:虞荣真,农民。被告:温州三立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虞荣真与被告温州三立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荣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三立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虞荣真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门卫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但从2013年11月份起,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拖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合计13个月,共计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虞荣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基本情况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资证明报告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三立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虞荣真从2012年2月3日起在被告温州三立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但从2013年11月起,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工资证明报告书一份,工资证明报告书载明“兹证明虞荣真同志在门卫部上班,每个月工资贰仟元整,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一直未发放工资;温州三立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但工资证明报告书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虞荣真为被告温州三立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有偿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三立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荣真工资26000元。如果被告温州三立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三立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