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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全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鹏。委托代理人:潘剑英,杭州市长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锦。上诉人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全锦进入中福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2月起���中福公司为全锦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中福公司未与全锦签订劳动合同。中福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全锦支付工资。2014年3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全锦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2472.62元。全锦于2014年4月25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75号仲裁裁决书。中福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无须支付全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2981.25元,无须给全锦补缴5个月的社会保险。并由全锦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西劳仲案字(2012)第275-1号仲裁决定书,全锦在仲裁期间提出过要求中福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全锦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在中福公司工作,中福公司未与全锦签订劳动合同,故中福公司应当支付全锦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中福公司称全锦的基本工资为147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未经全锦或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予采纳。故全锦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当以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计算,共计12981元(2472.62元×70%×7.5个月)。中福公司称全锦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职以及未收回应收货款,并无证据证明,且与其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中��公司未为全锦缴纳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予补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全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298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全锦补缴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全锦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中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存在以下事实没有查明:1、全锦于2013年7月3日进入中福公司工作后,中福公司口头多次敦促全锦签订劳动合同,但全锦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2、全锦擅自离开中福公司,不辞而别。原仲裁裁决书中有明确的结论。应由全锦承担相应经济责任。3、全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销售提成制度。本案仲裁时全锦称并未见过该制度,但李鸿鹏在仲裁申请书中第四项申请明确写明提成的比例,可以证明公司确有此提成制度。全锦违反制度,至今尚有近4万元货款未予收回,应当承担制度规定的经济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如前述,全锦种种行为,尤其是违反销售提成的规章制度,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审判决只强调中福公司的责任,放纵全锦的行为,大有“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味道。在劳务关系中,谁是强者,谁是弱者一目了然。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案件中兼顾中小企业的难处,真正做到公正、公平。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中福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全锦辩称:在入职的时候,中福公司没有和其签订劳动合同,有同事提出要签劳动合同,就被开除了。之后中福公司口头辞退了我们,所以,中福公司的观点不成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关于社保,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理应给我们缴纳社保,中福公司未缴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福公司和被上诉人全锦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全锦在中福公司工作期间,中福公司未能与全锦签订劳动合同,中福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中福公司支付李鸿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全锦在为中福公司工作期间,中福公司未为全锦缴纳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对全锦要求中福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福公司要求从其应付给全锦的双倍工资中扣除全锦未收回的货款,对于中福公司认为全锦未收回的货款,全锦未予以确认,作为中福公司来说,也不是一个明确的债权,故中福公司要求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中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