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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立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志忠与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忠,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忠。委托代理人:王德晶,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安,县长。委托代理人:吴世温,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刘志忠因要求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昌江县政府)履行支付征地补偿款职责一案,不服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9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可以明确:一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三是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9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不得使用被征土地,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由此可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既是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主体,也是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还是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法定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本案中,刘志忠认为2007年《征收土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与实际执行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相差悬殊,昌江县政府应当按照该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向其支付征地补偿费,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是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依照法定程序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行政机关,而刘志忠却以昌江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刘志忠履行了先行向昌江县国土局书面申请履行支付补偿费法定职责的前置程序,因此,刘志忠无法在本案中就错列被告的程序问题进行有效的补正或更正,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此外,刘志忠的真实诉求是要求按照2007年《征收土地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昌江县国土局是否已经按照该方案制定并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不得而知,故刘志忠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请求昌江县国土局履行制定和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等法定职责进行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志忠的起诉。刘志忠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悖离事实前提下的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9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土地的管理是自上而下的,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方案最终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故被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错列被告错误;二、一审裁定认定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履行了先行向昌江县国土局书面申请履行支付补偿费法定职责的前置程序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就此问题多次向该县国土局主张权利。请求二审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定,维护上诉人作为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共有四项诉讼请求,每一项诉讼请求都不一样,属于诉讼��求不明确之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全部发放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征用到土地的村民,目前对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只有上诉人等四人。上诉人领取补偿款及有关费用后又起诉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9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中,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及登记、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政机关是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据此,本案被告应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非被上诉人,一审认定正确;四、涉案土地的征地行为发生在2005年,征地期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人均未对征地方案、补偿标准、补偿结果等行政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到2014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一、就上诉人一审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而言,上诉人是对涉案土地的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提起本案诉讼,对此问题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必经政府裁定这一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前置程序,违反上述规定;二、涉案土地在征收过程中,无论制定征地补偿方案、登记、公告以及支付征地补偿款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均为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被告应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非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孔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