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玲玲;刘传峰;谷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锦水河街中段龙山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被执行人刘玲玲,女,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被执行人刘传峰,男,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被执行人谷志忠,男,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本院在执行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玲玲、刘传峰、谷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为本金68825.3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阴县公证处作出的(2011)平阴证经字第51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樊 亭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卢明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