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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闫玉同与霍山县老山区屠宰场、方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同,霍山县老山区屠宰场,方家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闫玉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被告:霍山县老山区屠宰场。住所地: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维刚。被告:方家彬。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玉同诉被告霍山县老山区屠宰场、方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玉同于2015年2月12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玉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闫玉同负担。审 判 长  季学明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刘太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纯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