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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永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永从沈阳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晚18时驾驶黑色无牌照斯巴鲁吉普车,行驶至康平县北三家子农业银行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张永带到警车上,被告人张永将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俗称冰毒)十二袋、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俗称麻古)三片扔到警车后座,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发现。经检验,该白色晶体、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冰毒)重量共计10.65克、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麻古)重量共计0.26克。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扣押清单、收缴毒品移交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