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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坪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雷博与向朝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坪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雷博。委托代理人赵忠民。委托代理人徐煌。被告向朝阳。委托代理人吕方芝。委托代理人杨旋。原告雷博诉被告向朝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博诉称,原告从2013年5月跟随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橡树湾第一至三期工程做工,从事油漆工作,2014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橡树湾二期工程三号楼34层做工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伤后被告指派助手将原告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下费用:1、残疾赔偿金4682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6400元(22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2、拖欠原告的工资2590元。被告向朝阳答辩称,第一、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应起诉橡树湾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只是工地负责人之一;第二、本案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应先经过仲裁。经审理查明,2013年时原告雷博曾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办事处(原含浦镇)橡树湾项目工程从事油漆工作,2014年3月原告再次到该项目工程跟随被告从事油漆工作,同年5月18日10时许原告工作时从一米多高的架子(架子未挎)上摔下来受伤,伤后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未住院,石膏固定后即离开医院,医疗费用由向朝阳垫付。后原告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治疗期限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所受理原告的委托,次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检查所见及病历资料分析,被鉴定人雷博因工伤致“左桡骨骨折”可以认定,伤后四个多月检查,遗留左腕关节伸屈及旋转活动功能少部分障碍,根据GB/T16180-2006号文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14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10级;目前,病人左桡骨骨折处于治疗康复期,需要定期复查治疗等,其后期治疗复查等门诊费用需3000元左右,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七)之规定和GA/T521-2004号文件《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10.2.9条、B.3条之规定,现其左腕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其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后向本院起诉,2014年1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在橡树湾项目工程每天所从事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发放,每天的工资数额固定,做一天算一天,请假或休息没有工资。原告受伤后在工地治疗期间被告安排他人购买童子骨炖汤给原告滋补身体。原告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信息检索单、鉴定意见书、会诊记录、收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X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一,第一、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承包工程所必须的资质,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为劳务提供者,对被告“本案系劳动关系,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其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其不是适格的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014年5月18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已满十七周岁,在2013年已经外出务工,故原告对站在一米多高的架子上从事油漆工作的危险性完全能够意识到,但原告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在工作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在工作中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在安排原告工作时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监管不到位,应承担65%的责任。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2013年就外出务工赚钱,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伤时原告未满18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现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10%×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46828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诉请30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受伤时原告的日工资虽为固定数额,但是按天计算,做一天算一天,休息或请假没有工资,故其月工资并未固定,其月工资应参照其务工地长沙地区2013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4698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休息治疗期限为四个月,从2014年5月18日至定残的前一天2014年9月15日不到四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按四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8792元(4698元/月×4月),原告的误工费诉请264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文分析的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该款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与务工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1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原告系左桡骨骨折,不需要住院,石膏固定后即可回家休息治疗,且其休息治疗期限期间被告已适当为其滋补身体,现原告也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其营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1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100元,本院予以认可。8、工资。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原告的工资属于劳务报酬,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工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72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48968元[(46828+3000+18792+1000+1100)×65%+3000)。对被告在开庭审理完毕后提出的“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简单的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现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朝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雷博经济损失48968元;二、驳回原告雷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雷博承担140元,被告向朝阳承担1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灿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