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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被告人自报单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3日本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请示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购毒人员辛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与被告人单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利群医院附近,由被告人单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白色晶体2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白色晶体贩卖给辛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9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某、平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劣迹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