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百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春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百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春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3号申请人:广州市百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戴权峰,广州市百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春宏,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申请人广州市百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臣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水区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水劳仲裁字(2014)第260-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百臣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百臣公司申请称:我公司的注册地及住所地在广州市,且赵春宏与我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水区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撤销水劳仲裁字(2014)第260-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赵春宏辩称:百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担任百臣公司新疆区域采购工作,百臣公司按月给我发放工资,我与百臣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水区,水区仲裁委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百臣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事由。百臣公司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水区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赵春宏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赵春宏工作地点在水磨沟区,百臣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水区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故百臣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仲裁字(2014)第26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百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仲裁字(2014)第26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百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