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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河中法执字第145号恢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广东国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龙川县枕头寨电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国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龙川县枕头寨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河中法执字第145号恢字1-2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国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龙川县枕头寨电厂。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支行申请执行龙川县枕头寨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河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龙川县枕头寨电厂应在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申请人本金2709340.15元及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2425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支行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厂房设备已被他人抵押及处理被执行人的厂房设备会造成大量工人下岗为由,于2005年12月12日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10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川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被执行人截止2008年12月31日仍拖欠本金1578921.69元及利息761308.23元,并将其对龙川县枕头寨电厂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2013年3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龙川县枕头寨电厂的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2013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龙川县枕头寨电厂已在正常生产,每月有电费收入,中止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变更执行主体。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05)河中法执字第145号恢字l号执行裁定,恢复了本案的执行,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广东国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核算,被执行人仍拖欠本金1578921.69元及利息1284641.82元,本息合计2863563.51元。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5)河中法执字第145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三次共扣划了被执行人龙川县枕头寨电厂的上网电费2873368.54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5933元外,余款2837435.5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河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伯成审判员  王秋媚审判员  张玉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