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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玉梅、蓝小娟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罗园,唐成彪,王昊,蓝小娟,张玉梅,马文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成美。诉讼代理人林新富,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罗园(曾用名罗波),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成彪,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昊(曾用名王浩),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蓝小娟,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玉梅,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文超,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玉章,湖北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梅、蓝小娟、马文超、罗园、唐成彪、王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以六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林新富,被告人张玉梅、蓝小娟、马文超、罗园、唐成彪、王昊及被告人马文超的辩护人高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害人李某甲被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张玉梅骗至襄阳市,后被关在该传销组织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落轿巷14号的居民楼内二楼,被告人张玉梅、蓝小娟、马文超、罗园、唐成彪、王昊在该传销组织领导聂燕(另案处理)安排下共同对李某甲实施看管行为,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并对李某甲洗脑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9月22日13时许,李某甲趁上厕所之机从二楼跳下,摔伤头部。后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六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在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用143285.06元,误工费21497.28元,护理费9432.48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交通、住宿费4546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笔记本电脑3000元,银行卡5000元,汇款22000元,共计397272.82元。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玉梅、马文超、罗园、唐成彪、王昊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亦未作辩解。六被告人对民事赔偿部分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蓝小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在生病,没有看管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马文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害人李某甲的重伤后果不是马文超等人所致,马文超的行为系一般非法拘禁,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2、马文超处于被教唆地位,应减轻处罚。3、马文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民事赔偿部分,辩护人提出赔偿费用过高,对亲属、诉讼代理人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银行卡、电脑、汇款的钱不属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张玉梅以与被害人李某甲合伙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襄阳市进行传销。李某甲于同年9月14日中午从上海南站乘火车出发,2014年9月15日上午到达襄阳,后被被告人张玉梅、蓝小娟带至该传销组织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落轿巷14号的居民楼内二楼。李某甲到后得知系传销组织,便要求离开,该传销组织“领导”聂燕(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张玉梅、蓝小娟、马文超、罗园、唐成彪、王昊和戚珠珠(另案处理)共同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看管,并让其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李某甲没办法便让其家人给其汇款,但李某甲交钱后,传销人员还是不让李某甲离开,并对李某甲进行劝解要求李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9月22日13时许,李某甲趁上厕所之机从该房屋二楼跳下,致其摔伤。后群众报警,警察到后将被害人李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将被告人张玉梅、蓝小娟、马文超、罗园、唐成彪、王昊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造成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左侧枕叶、颞顶叶多发脑挫伤并血肿形成,伤后出现频发呕吐,颈项强直三指,部分失语、失读,不能正确表达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用81078.6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4小时专人陪护,继续行康复锻炼,二个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60天。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李某甲在江苏省宿迁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885.30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害人李某甲在南京脑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支付医疗费用59321.13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上述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43285.06元;共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546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小娟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人张玉梅、马文超及其亲属各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其经朋友张玉梅介绍到襄阳市和她一起开饰品店,到了襄阳后情况不是张玉梅说的那样,其到后她们就将其带到一家农户房子内(后来知道张玉梅是传销人员),她们不让其出门,还有人陪着其、看管其、给其洗脑,让其加入她们的传销组织,她们逼着让其交钱,后其向家里要了2万元钱打在银行卡上,她们拿着其的银行卡在银行取了15000多元钱,在9月21日还取了3900多元钱。钱给她们以后还不让走还要钱,其感觉不好就想逃跑,其为了离开趁上厕所时从楼上跳了下去,头部被摔伤。当时房间有九个人。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下午,有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到其住处租房子,他们要租二楼的一层,谈的一个月500元钱,他们没有出示身份证其也没看。才开始他们是四个人住,后他们进进出出多住了几个人,其也没看他们身份证就一直在二楼住着。同年9月22日中午大约2点左右,其在家听到咚的一声响,跑出来一看,见一男青年从二楼洗手间的窗户处跳了下来摔在地上,头部有伤,一楼租其房子的人报了警,之后警察和120都来了,将受伤的人送到医院,这时其看到有四男三女被民警带走。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中午13时许,其在家听到门外面“扑咚”一声就跑出来看,见刘某家楼房北面墙角处躺着一名年轻男子,有人说男子刚从二楼跳下来,这时几名传销的年轻人从刘某家二楼下来准备逃跑时被我们拦住,然后警察来将他们带走。4、证人李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中午1点左右,在家听到门外有喊叫的声音就出去看,见刘某家楼房北面墙角处躺着一个跳楼的年轻男子,已经昏迷,当时有人报警,接着有几名年轻人从刘某家二楼下来想逃跑,我们拦住没让他们走,接着警察到现场将这几名传销人员带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经庭审交六被告人质证,系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甲的现场及李某甲跳楼的位置。6、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蓝小娟处扣押了房间钥匙。经庭审交被告人蓝小娟质证,系从其处扣押的房间钥匙。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所受损伤造成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左侧枕叶、颞顶叶多发脑挫伤并血肿形成,伤后出现频发呕吐,颈项强直三指,部分失语、失读,不能正确表达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14时许,民警在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观音阁五组刘某家中将非法传销人员张玉梅、蓝小娟、马文超、罗园、唐成彪、王昊当场抓获。9、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民警到襄阳市铁路公安处查询确定李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13时54分从上海南乘火车出发,2014年9月15日上午8时40分到达襄阳,车次为k123。10、同案人聂燕的供述,2013年11月我加入了名为“天狮”集团的传销组织,从上级到下级依次分为铜狮、经理、主任、代表、业务员五个级别,我于2014年4月升为主任级别,像我这样级别的必须自己独立管理一个“家”,每个“家”里有八个人,这八个人都是一姓潘的经理安排的。我是同年7月在庞公落轿巷租的房子,我的“家”有蓝小娟、马文超、张玉梅、王昊、唐成彪、戚珠珠,还有两人记不得名字,他们都交了3900元钱。同年9月张玉梅发展了一个下线叫李某甲,开始张玉梅是以让李某甲来襄阳做生意将李某甲骗到襄阳的,李某甲到后发现是传销就要走,我说不能回去,让他在我的“家”里听听课,同时让蓝小娟、张玉梅等人给李某甲上课洗脑,我交待他们要看管好李某甲,李某甲想走,但“家”里的业务员都不让李某甲走,再说大门是反锁着出不去,他们八个业务员排了四个班,谁值班谁管钥匙,值班人员负责做饭、洗衣服、拿钥匙,不值班的人负责看管李某甲,给李某甲洗脑,这八个人里王昊、马文超干的时间长些,讲课讲的好些,蓝小娟讲课也还行,具体看管李某甲是由王昊、马文超来安排,李某甲来后交了好像一万多元钱,后李某甲想走业务员都不让他走,在一天中午他从二楼跳楼摔伤了。11、同案人戚珠珠的供述,我们这个“家”有八个人,有蓝小娟、马文超、张玉梅、王昊、罗园等人,聂燕是“家长”,聂燕不在时由蓝小娟和马文超负责,平常不可以随便进出,我们的大门都是反锁,钥匙由蓝小娟、马文超和王昊轮流管,李某甲是张玉梅骗来的,李某甲刚来时很激动,想走又走不了,我们分了四个班,相互轮换看管李某甲,李某甲来后聂燕带杨昌国、马溪过来收了李某甲19500元钱买了五套产品,实际上没有任何产品。9月22日中午吃完饭后,李某甲去了洗手间,接着听到有人喊跳楼了,我们下去后发现是李某甲,李某甲的头部、手都受伤。12、被告人张玉梅的供述,2014年8月其经网友介绍到了襄阳市,网友将我接到庞公的一个农户家中,去后见屋里都是年青人,他们每天都在上课,才知道是传销课,经他们介绍加入这个组织要先交4000元钱,我交钱后就正式成为一名业务员,当时“领导”同我们讲骗一个人过来,就会有提成,骗的人越多提成越多,自身职位也可以调升。在9月份其和男朋友李某甲联系,骗李某甲让他到襄阳来一起合伙做生意开个店,在9月14日李某甲到了襄阳,我把他带到我们传销的住处,来后我们就在一起上课,不上课就在“家”中做家务、玩,不让出屋。李某甲来了之后说要走,我们“领导”聂燕说新来的人员对传销不感兴趣,可能会跑,要求我们看着李某甲,防止他逃跑。我们这个小团体共8个人,分了四班,每天由一班值班看守李某甲,给李某甲洗脑,让他加入传销组织并防止他逃跑。我和王昊一组,每天晚上唐成彪和李某甲睡在一起,我主要是白天看着李某甲因他跑了我就没提成,马文超负责李某甲上厕所时看着,李某甲来后交了多少钱其不清楚,都由组织的“家长”负责。2014年9月22日中午我们吃完饭后,李某甲讲要上厕所,后不知为什么就从窗户跳了下去。还供述,蓝小娟有聂燕的电话,有我们这个屋大门的钥匙,我们平常大门是锁着的,不能随便进出,出去必须先和聂燕打电话,然后由蓝小娟开门才能出去。我们这个传销组织每天要上两堂课,上午、下午各一次,主要是蓝小娟、马文超讲课,上课内容主要是一种叫“天狮”的化妆品,但也没有见到什么产品,都是虚构的。13、被告人蓝小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7月初,一姓李的男同事邀请我到襄阳玩,我就坐火车到了襄阳,他把我带到传销窝点,从第二天开始就开始听传销课,觉得老师讲的挺有道理,过了几天我交了3400元钱买产品,但没拿到产品,就加入了这个传销组织。2014年9月22日中午跳楼的这个人叫李某甲,是被我们传销组织的张玉梅通过电话从外地骗来的,但是李某甲不愿意参加我们的传销组织,我们的“家长”让我们看住不让他离开。因为这几天在生病,没有参与看管李某甲。其他人怎样分组的我不知道,我与戚珠珠在一组,我们就是陪着李某甲玩游戏、打牌,每个组负责看管他一天,每天早上轮换,我们是接替张玉梅、王昊这组,接替我们这组的是马文超和唐成彪。我们“家”共有八个人,每天都有一个值班的人,负责当天的卫生、做饭、洗衣等事务,我们的大门每天都反锁着,钥匙都由值班的人保管,有人想出门需要向值班的人报告。李某甲想出去也出不去,因为大门是反锁的,没有“家长”同意走不了。14、被告人马文超的供述,2014年9月22日在我们传销窝点跳楼摔伤的人叫李某甲,他来了有6、7天,李某甲可能想跑,我们按照“领导”的安排实行双人看管,我们分了四个组,我和唐成彪一组,每组一天,24小时不间断看管非常严密,上厕所都要跟上,每天早上8点交班,看管的目的主要防止李某甲逃跑、自残,我们在看管时不断对李某甲进行洗脑,讲如何赚钱,我们房间平常都是锁着打不开,钥匙由值班的人拿着,我们领导是个女的,一般是早出晚归。我是2013年12月到襄阳参加的传销,因传销被公安机关处罚一次。15、被告人罗园的供述,2014年8月我被网友骗来,还交了3900元钱给“领导”,我们传销组织分为老板、领导、经理三个级别,别人叫我老板,经理级别最高,我们有七个人,平常不能随便活动。9月22日跳楼摔伤的人叫李某甲,是张玉梅发展的下线,来了六七天,来后我们分四个组看管他,我和任天祥一组,我们每组负责看管一天,主要陪他聊天、洗脑(讲产品),防止他逃跑。李某甲跳楼摔伤时是我和任天祥管理当天的事,李某甲乘上厕所时跳楼了,当天钥匙在我这,被抓时我把钥匙扔在房间里,门是早上“领导”出去反锁的,“领导”每天是早出晚归,叫什么不知道。16、被告人唐成彪的供述,2014年9月我被网友骗来搞传销,我们这个传销组织有王昊、马文超、蓝小娟、罗园,“领导”是谁我不知道。跳楼男孩叫李某甲,是江苏人,他来后我们负责看管他,我们分了组,我和马文超一组,主要陪他聊天、打牌、跟着他,把他留下来不让他跑,我们这几天接的是蓝小娟的班,看管完后我们又交给王昊,平时不当班的人也要留心。22日中午我们吃过饭在屋里坐着玩,李某甲说上厕所,然后就跳楼了。17、被告人王昊的供述,2014年9月22日在我们传销窝点跳楼摔伤的人叫李某甲,他是五天前被张玉梅叫过来的,他一直想走,我们的“家长”就让我们七个人轮流看管他不让他离开,“家长”安排我们实行双人看管,我和张玉梅一组,我们在看管时不断对李某甲进行洗脑,讲如何赚钱,在上厕所时也跟着他,防止他自残,两人一组负责看管一天,每天早上8点交班,我们这个家的大门每天都是反锁,钥匙由当天值班的人拿着,李某甲想离开也走不了,所以就跳楼了。我们“家长”的名字不知道,一般是早出晚归。我是今年8月初被网友骗到襄阳来从事传销,每天都有人讲课,我还交了3900元钱给“家长”。关于被告人蓝小娟在庭审中辩称“其当时在生病,没有看管被害人李某甲”之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同案犯供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梅、蓝小娟、马文超、罗园、唐成彪、王昊为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六被告人为使被害人参与传销这种非法活动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梅明知是传销组织还骗被害人过来加入,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本院在依法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六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所主张的医疗费用143285.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21497.28元,庭审中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系农业户口,案发前系面点厨师,但未提供其工资状况,也未提供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工资标准,并根据其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休息天数,应支持19083.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护理129天,护理费9432.48元,根据被害人李某甲住院及出院医嘱确定护理天数,李某甲在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但其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时间含在休息二个月之内,不能重复计算,故可确定为110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支持783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4546元,根据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可支持3083元,但其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59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笔记本电脑3000元,银行卡5000元,汇款22000元,现无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人称笔记本电脑在房间里放着,但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具了一份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出现场时,并没有发现有笔记本电脑,且该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文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重伤后果不是马文超等人所致,马文超的行为系一般非法拘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观点,本院认为,在被害人李某甲被骗至传销窝点后不愿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马文超等人对李某甲进行劝解,并对李某甲进行看管,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起着一定的作用,本案系共同犯罪,马文超应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称的马文超处于被教唆地位,应减轻处罚之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马文超曾因传销被公安机关处罚,其未远离传销而是再次加入该组织,且与他人看管被害人李某甲时还不断对李某甲进行劝解让李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其并非出于被教唆地位,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的马文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之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马文超的辩护人辩称的赔偿费用过高,对亲属、诉讼代理人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银行卡、电脑、汇款的钱不属赔偿的范围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玉梅、马文超、蓝小娟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张玉梅、马文超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唐成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三、被告人王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四、被告人蓝小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五、被告人张玉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六、被告人马文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罗园、唐成彪、王昊、蓝小娟、张玉梅、马文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43285.06元,误工费19083.54元,护理费7837.5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交通、住宿费3083元,共计175821.10元,减去被告人蓝小娟、张玉梅、马文超及其亲属已支付的91000元,还应赔偿84821.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园的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唐成彪的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被告人王昊的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被告人蓝小娟的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张玉梅的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马文超的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