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卞留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负责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留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卞留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留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中行锡山支行与卞留娣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卞留娣向中行锡山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抵押担保等权利义务。同时卞留娣以购买的汽车抵押给中行锡山支行。后中行锡山支行按约向卞留娣发放了贷款。但卞留娣未按约还款,中行锡山支行为保障自身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卞留娣立即归还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89001.42元(其中本金88816.38元、罚息185.04元),及本金88816.38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8030元;二、确认中行锡山支行对苏B×××××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卞留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卞留娣与中行锡山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行锡山支行授予卞留娣“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1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中行锡山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无锡东方荣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户;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卞留娣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未依约定时间足额存入,中行锡山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卞留娣承担中行锡山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卞留娣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后,中行锡山支行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帐户;卞留娣以汽车向中行锡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签订合同后15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卞留娣向中行锡山支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后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中行锡山支行与卞留娣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卞留娣以其购买的高尔夫汽车(车架号LFV2B21K6D3599983,发动机号L76226,后领取车牌苏B×××××)为卞留娣向中行锡山支行的上述贷款担保,担保本金为10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4年2月17日,双方为苏B×××××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4年5月起,卞留娣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1日,卞留娣累计结欠罚息185.04元,尚欠本金89001.42元未还。又查明:中行锡山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03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贷款账户明细、委托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与卞留娣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卞留娣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中行锡山支行有权要求卞留娣支付剩余本金、相应罚息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截至2014年12月11日,卞留娣结欠中行锡山支行本金88816.38元、罚息185.04元未付,而自2014年12月12日起,其应支付本金88816.3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且中行锡山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8030元,该律师费金额亦属合理范围。双方约定苏B×××××车辆为上述债务担保,中行锡山支行依法取得苏B×××××车辆的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车辆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中行锡山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卞留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88816.38元、罚息185.04元及本金88816.38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并偿付律师费8030元。二、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苏B×××××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232元,由卞留娣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卞留娣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卞留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倩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卞留娣向中行锡山支行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中行锡山支行可以要求卞留娣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卞留娣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卞留娣可以随时返还;中行锡山支行可以催告卞留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卞留娣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