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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邹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48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金民民,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琴,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民民、汪琴,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对彼此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无事外出,夜不归宿,双方聚少离多,由原告独自照顾女儿和家庭。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近期被告竟在酒后当着女儿的面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俱伤,也给女儿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家庭亲情已完全破裂,再无挽回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补助生活费2000元;三、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邹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胡某乙的事实。3、衢州市区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位于衢州市维多利亚香滨湾8幢2单元601室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衢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工商银行贷款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为购买衢州市维多利亚香滨湾8幢2单元601室房产贷款30万元,剩余14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5、车辆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共有车辆两辆的事实。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签署页、证券账户卡,证明被告在衢州县西街证券营业中心开户,该证券账户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虽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的内容很多不属实,被告并未经常外出夜不归宿,也不曾殴打原告。被告平时照顾家庭,主动承担家庭开支。女儿并非原告独自抚养,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维多利亚的房产实际是被告父母为了养老所购,首付款由被告父母支付,因年龄大无法办理贷款,所以要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明知房子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父母,执意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所以该房产最后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前购买南湖滨苑的房产一套,房款于婚前全额付清,2014年年初,原告联系中介以96万元出售,房价款全部汇入原告账户,之后原告拿出2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还剩余76万元应为被告婚前财产。婚后,被告的工资全部用于家庭支出,但是原告的工资用于何处不清楚,可能用于投资理财,南湖滨苑的房产出售前是用于出租的,租金全部由原告收取。被告一直对女儿疼爱有加,感情上难以割舍,愿意抚养,如果最后法院判决女儿归原告抚养,那被告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存,女儿还小,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邹某与被告胡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情分,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