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昕辉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昕辉科技有限公司,张晓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昕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永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金才,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景,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坤龙,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昕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昕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昕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晓景向深圳昕辉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审判决查明,厦门昕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昕辉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产品、薄膜开关、液晶显示器。张晓景于2009年2月1日与厦门昕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两份《聘用协议》,其中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约定张晓景担任厦门昕辉公司执行总经理;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期限亦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约定张晓景担任厦门昕辉公司生产部经理;上述两份《聘用协议》均约定张晓景对公司的机密文件、生产资料等负有保密和保全责任,若张晓景离开公司,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经营��管理、销售与公司相关产品或相关职位,否则张晓景应赔偿公司多年培训、保密及其他相关损失共计20万元。2010年10月7日,厦门昕辉公司与深圳昕辉公司发出一份《通知》,通知厦门昕辉公司的客户、供应商,2010年10月份厦门昕辉公司正式更名为深圳昕辉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场地搬迁,所有业务合作方式不变。2010年11月4日,厦门昕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永辉在深圳市成立深圳昕辉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薄膜开关的技术开发与生产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深圳昕辉公司与张晓景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2011年9月7日,厦门昕辉公司转让给案外人程建红、郑唯中。2012年10月15日,张晓景在厦门成立厦门忻辉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销售与技术服务,薄膜开发产品、薄膜面板、触摸屏、液晶显示屏、LED背光源、工���仪器设备及配件、自动化仪器设备研发、销售、维修及技术服务。2013年4月22日,厦门昕辉公司变更名称为厦门美阿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美阿莲公司)。2013年4月22日,深圳昕辉公司与厦门美阿莲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厦门昕辉公司变更为厦门美阿莲公司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前,厦门美阿莲公司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深圳昕辉公司;厦门美阿莲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前所有权利,由深圳昕辉公司向其他侵权方、违约方主张权利。2013年9月27日,深圳昕辉公司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张晓景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深圳昕辉公司以公司自身原因为由申请撤回上述仲裁申请。2013年11月29日,深圳昕辉公司再次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张晓景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00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深圳昕辉公司的仲裁请求。深圳昕辉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张晓景与厦门昕辉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及聘用协议,深圳昕辉公司与张晓景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故厦门昕辉公司与张晓景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深圳昕辉公司与张晓景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深圳昕辉公司主张厦门昕辉公司(后更名为厦门美阿莲公司)将其2013年4月22日前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深圳昕辉公司,由深圳昕辉公司向其他侵权方、违约方主张权利,但依法只有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才能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或者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各方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深圳昕辉公司与厦门昕辉公司系两家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之间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未经过张晓景的确认,故现深圳昕辉公司基于厦门昕辉公司与张晓景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的约定向张晓景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昕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深圳昕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昕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对张晓景的离职时间、双方关于按月经济补偿方式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张晓景与厦门美阿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解除。厦门昕辉公司与张晓景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由深圳昕辉公司按月给予张晓景经济补偿,补偿方式为在竞业期限内深圳昕辉公司的代理权给张晓景,并给张晓景比较高的利润空间。在2011年9月7日前,厦门昕辉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深圳昕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黎永辉,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张晓景与厦门昕辉公司约定的包括书面竞业限制的约定和口头约定及已经实际履行的竞业限制的按月补偿方式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深圳昕辉公司与张晓��。原审排除关联企业认为不能承继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是错误的。深圳昕辉公司作为厦门昕辉公司的关联企业,履行了与张晓景关于竞业限制的义务,张晓景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造成深圳昕辉公司重大损失,应当向深圳昕辉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晓景辩称,1、张晓景与深圳昕辉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深圳昕辉公司与厦门昕辉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不是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结果。2、2013年4月22日深圳昕辉公司与厦门美阿莲公司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不能约束张晓景。3、厦门昕辉公司在《聘用协议》中要求张晓景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但未就此作出给予张晓景合理补偿的明确约定,之后也未支付竞业补偿款,故该竞业限制条款应认定无效。张晓景请求驳回深圳昕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深圳昕辉公司陈述称其与张晓景有口头约定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即深圳昕辉公司在厦门的代理权由张晓景所有,张晓景不需要支付代理费,折抵深圳昕辉公司应按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张晓景对此予以否认。深圳昕辉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深圳昕辉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晓景与厦门昕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深圳昕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深圳昕辉公司与厦门美阿莲公司(原名为厦门昕辉公司)签订协议,厦门美阿莲公司将2013年4月22日前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深圳昕辉公司,由深圳昕辉公司向其他侵权方、违约方主张权利,并以此主张厦门美阿莲公司与张晓景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深圳昕辉公司享有和承担。但是,劳动合同具有相对性,深圳昕辉公司所称与张晓景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的权利义务转移并未经劳动合同对方当事人张晓景同意,该约定对张晓景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张晓景。深圳昕辉公司陈述称其与张晓景有口头约定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深圳昕辉公司向张晓景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昕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昕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承 茂审判员 庄 伟 平审判员 陈 丽 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维���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