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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翠兰与刘建霞、刘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兰,刘建霞,刘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48号原告陈翠兰。被告刘建霞。被告刘启生。原告陈翠兰诉被告刘建霞、刘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霞、刘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兰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刘建霞、刘启生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付到2013年7月10日,至今有13个月未偿还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进行推诿。至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翠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建霞、刘启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启生是被告刘建霞的父亲。2013年1月9日,被告刘建霞、刘启生以开店需要装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翠兰借款4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8月21日,原告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诺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但被告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霞、刘启生向原告陈翠兰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因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就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翠兰请求判令被告刘建霞、刘启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虽陈述有口头约定但无证据佐证,故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则该借款利息依法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日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霞、刘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翠兰借款40000元;二、由被告刘建霞、刘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翠兰借款4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建霞、刘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