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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四会市高一手袋有限公司、朱贵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四会市高一手袋有限公司,朱贵枝,吴海辉,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吴伟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永权。被执行人四会市高一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朱贵枝。被执行人朱贵枝,女,香港居民。被执行人吴海辉,男,香港居民。被执行人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法定代表人余奇志。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执行人四会市高一手袋有限公司、朱贵枝、吴海辉、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四会市高一手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借款本金11376542.75元和利息229916.01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朱贵枝、吴海辉对上述判项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汕尾市区滨海大道翡翠湾A座63号、62号、61号、59号、58号、57号、56号、55号、54号、52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会市高一手袋有限公司、朱贵枝、吴海辉、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2015年1月15日,本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朱贵枝的银行存款账户。经查明,被执行人四会市高一手袋有限公司、吴海辉没有银行存款;四会市高一手袋有限公司、朱贵枝、吴海辉没有车辆登记记录;朱贵枝座落在四会市东城街道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四国用(2005)001841号]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四会市高一手袋有限公司、吴海辉没有土地登记;四会市高一手袋有限公司、朱贵枝、吴海辉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汕尾市区滨海大道翡翠湾A座63号、62号、61号、59号、58号、57号、56号、55号、54号、52号商铺已被本院查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四会市高一手袋有限公司、朱贵枝、吴海辉、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查封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处理上述查封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朱贵枝的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案件处理意见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查封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处理上述查封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中法执字第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庆光审 判 员  龙建全代理审判员  钱智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家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