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5)17号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0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早6时许,张某以被告人付某驾驶的三轮车声音太大、影响其休息为由,与付某在公路上发生肢体冲突,后付某用T型铁管将张某殴打致伤。经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外伤致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符合评定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交取款材料,谅解书,证人牛某、张某甲、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