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牟某某。法定代理人:牟森林,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峻中,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西铁一村,组织机构代码75624873-5。代表人:刘学龙,段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垚,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员工。委托代理人:颜永秋,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牟某某诉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张峻中,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垚、颜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牟某某和同学陈郑等13人放学后到学校下面的铁路上玩耍,通过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下属的内江运用车间宜宾南机务折返段的围墙处开着的一扇门进入其内,牟某某爬上无人看管的火车头,在摆姿势照相时被火车头上的高压电击伤,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44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6%=20578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续医费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1390.09元中的411390.09元。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辩称:被告管理到位,有标识。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该知晓电的危害而故意进入,应减轻被告责任。原告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事故现场位于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内(内江)六(六盘水)线宜宾南机务折返段内尽头,该折返段两面有围墙,一面有铁栏杆,一面为进出折返段的铁轨通道,铁栏杆与围墙衔接处有一缺口,该缺口能容成年人通过,缺口无门及专人看守。折返段用于停放暂不使用的火车头,铁轨上方有2.5万伏高压接触网。牟某某是宜宾三峡机电职业技术学校计算机班的学生。2013年10月12日(周六),学校放假,牟某某与李学梦、严旭等13位同学未回家,相约玩耍。下午2时左右,牟某某等步行至学校下面并通过上述缺口进入折返段内。此时,折返段停放有一台编号为SS3-0105号的旧机车,该机车车头上印有“电化区段、禁止攀登”字样,但字体较小。据重庆机务段宜宾南扳道工唐某介绍,该机车无专人看守,已停放很久,是否已报废不清楚。下午2时28分,牟某某通过机车侧面扶手爬上机车车顶部,刚摆出姿势准备让同学照相时,被机车车顶上方高压接触网的高压电电弧击伤。扳道工唐某听见电击发出的很大的响声后,到现场发现一学生被电击倒在机车顶部,立即拨打120电话,嘱咐其他同学不要乱动,并迅速回扳道房将情况汇报了调度室,待断电后与医护人员将牟某某救下并送往医院。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特重度电烧伤60%,深Ⅱ°~Ⅲ°、低血容量休克、多器官功能损害、创面感染,住院60天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防瘢痕增生治疗、行瘢痕挛缩整形术等。牟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84404.49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牟某某的母亲彭仕珍委托,于2013年12月23日对牟某某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牟某某因全身特重度电烧伤遗留全身多处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约33.7%评定为七级伤残,瘢痕致右上肢丧失功能57%评定为八级伤残,瘢痕致颈部活动度丧失36%评定为九级伤残,瘢痕致左上肢丧失功能47%评定为九级伤残,行多部位瘢痕整形治疗需续医费50000元。牟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向牟某某支付了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宜宾南火车站派出所调查笔录、照片,被告提供的勘验笔录、文件、收条、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下属的宜宾南机务折返段的围墙设施不够完善、长期闲置的机车无专人看守和截断电源,致进入铁道并爬上机车的原告牟某某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作为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牟某某是中等专科学校学习计算机的在校学生,应当能够预见电力机车可能有电的危险性并私自进入铁道爬上机车有过错,本院确定依法减轻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40%的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在城镇学习,居住并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系特重度电烧伤达60%,为防感染留陪2人照顾符合情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按留陪2人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牟某某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84404.49元、续医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50元/天.人×60天×2人=6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6%=205785.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1390.09元,由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赔偿60%计276834.05元,原告牟某某自行承担40%计18455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赔偿原告牟某某损失276834.05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22683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1494元,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务段负担2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