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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洪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1362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居民。被执行人洪某,居民。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洪某离婚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建冈民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洪某与申请执行人吴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吴建翔随申请执行人吴某共同生活,被执行人洪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执行人洪某负担一半,上述费用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小孩随申请执行人吴某共同生活期间,被执行人洪某享有探望权;三、被执行人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某经济帮助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7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吴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吴某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建冈民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熊 进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