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与夏福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夏福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住所地:沐川县新街乡木香村,组织机构代码71447069-6。负责人:舒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万珍,女,该煤矿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福祥,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夏福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罗丹杏代理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