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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秀洁与李刘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洁,李刘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刘秀洁,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北大街***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73********。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刘勇,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51972********。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洁与被告李刘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李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洁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后常因琐事生气。原告在外辛苦挣钱,被告却什么也不做。被告的懒惰引发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为开美容店和抚养女儿,原告外债达15万元,而被告仍是什么也不做,不与原告分担压力,还与原告找事生气,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被告从2012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其中共同债务为2009年5月17日在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0元,已还30000元,下欠6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2年12月1日借胡爱荣现金50000元、2013年3月23日借申亚丽现金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借胡爱荣现金50000元。被告李刘勇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不是什么都不做,而是在外开车挣钱。原、被告属自谈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原、被告并未分居,夫妻感情也未破裂。原告所述债务不存在,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不知道。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洁与被告李刘勇1991年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8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22日生育一女李文君,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于2012年4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同时查明,2004年,原、被告建房产一处,建筑面积307.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房产证上藉字第000115**号。该房产占用土地119.68平方米,土地登记证号:上国用(2003)第2612549号。2013年12月18日,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楼房评估价值为368760元,土地评估价值为113696元。2009年5月27日,以原告刘秀洁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0元,已还30000元,下欠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及女儿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达不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贷款凭证、评估报告、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共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其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且其女儿愿随原告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其女儿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25%支付至其女儿十八周岁止。即李文军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0个月×25%=3087.91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其财产的具体情况及评估价值、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房产归被告所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8万元为宜。夫妻共同债务贷款60000元各自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的其它债务15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有10万元的债务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所借,又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债务,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房产归被告所有,因建房所欠的料钱或工钱由被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秀洁与被告李刘勇离婚。婚生女李文军由原告刘秀洁抚养,被告李刘勇支付原告刘秀杰子女抚养费3087.91元。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上藉字第000115**号)归被告李刘勇所有。被告李刘勇支付原告刘秀洁现金2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自承担50%。驳回原告刘秀洁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四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秀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