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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与被告丁龙香、杨文全、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丁龙香,杨文全,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育艺街68号。负责人王凌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龙香,女,被告杨文全,男,被告王秀容,女,被告杨美丽,女,被告祝英容,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青神支行)与被告丁龙香、杨文全、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红梅、李继及被告杨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龙香、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青神支行诉称:要求被告丁龙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394.48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杨文全、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文全辩称:其妻丁龙香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5年7月归还借款。被告丁龙香、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龙香、杨文全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丁龙香、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成立小额联保贷款小组。同年7月4日,原告邮政储蓄青神支行与被告丁龙香、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丁龙香、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被告丁龙香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订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66%,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丁龙香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2257.96元、12417.92元,合计24675.93元,并将利息付至2014年4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5324.07元及其从2014年4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一直未返还(其中:截止2014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4070元),致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此花去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四川省律师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50000元以下的收取1000-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费项目及标准》、律师代理费税务票据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龙香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青神支行借款本金25324.07元及其从2014年4月25日起的利息及罚息一直未返还,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明是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丁龙香立即返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龙香承担原告起诉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借款发生在被告丁龙香、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联保期间,四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对被告丁龙香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均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龙香、杨文全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文全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丁龙香、杨文权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借款本金25324.07元及其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共计407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年利率15.66%计付利息,另加收50%的罚息计付逾期利息);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丁龙香、杨文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由被告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对以上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丁龙香、杨文权、王秀容、杨美丽、祝英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