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曹金花、王叶嫩等与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洁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花,王叶嫩,曹金珠,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洁,王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行)初字第180号原告曹金花,女,192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王叶嫩,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曹金珠,女,193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宗耀,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韩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市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洁,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王晴,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洁(王晴之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曹金花、王叶嫩、曹金珠诉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王洁、王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嫩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宗耀(暨原告曹金花、曹金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被告王洁(暨被告王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花、王叶嫩、曹金珠共同诉称,本市某路606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由王金堂、曹云海、王申生(又名王森生)三人于1954年8月共同出资,并以王申生的名义购买,未申领产权证,合计建筑面积240.6平方米。1965年3月,该房屋被列入社会主义改造,除曹金德、王申生居住的底层西厢房、客堂间、东中西三间灶间及底层走廊、天井公用部位仍以私房形式保留外,其余房间均被没收。2004年2月,经落实私房政策,王金堂居住的二层西前后厢撤销国家经租,按原接受对象王申生户名发还自管,其余被没收的房间按接受对象王申生户名发还后,承租人暂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管理。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王金堂、曹云海、王申生三人共有。现王金堂、曹云海、王申生均已死亡,三原告系其中王金堂、曹云海两人的法定继承人。然而,拆迁中被告新兰公司只认定落政发还人王申生为系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对王金堂、曹云海两户只安置相关人员,不补偿产权面积;而对于王申生的继承人即被告王洁、王晴则按整幢系争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与两人共同签订了两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1、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沪闸动(新梅二期)拆协字第J-5-250-私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沪闸动(新梅二期)拆协字第J-5-250-落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新兰公司辩称,其系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以下简称闸北区落政办)下发的落政情况说明认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王森生。现王森生夫妇已相继死亡,被告王洁、王晴为继承人。因此,其与该两人签订相关补偿协议主体合法,协议内容亦符合政策法规的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洁、王晴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其父亲王森生于1954年购买,曾办理过土地权状登记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森生。1965年,系争房屋被社会主义改造。上世纪九十年代,其父母相继死亡。2004年2月,系争房屋被落实政策。后王洁、王晴经过法定继承诉讼,调解明确其两人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因此,其两人与被告新兰公司所签协议合法,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属私房。2004年2月1日,闸北区落政办向被告王洁出具了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闸府私房落政(2004)发字第32号],载明:系争房屋的二层西厢,撤销国家经租,按原接受对象王森生户名发还,由其自行管业;对系争房屋的中顶层阁、上下东厢房、亭子间、客堂楼,按原接受对象王森生户名发还。房屋发还后,承租人暂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管理。同年6月,闸北区落政办出具了一份关于系争房屋落实私房政策的情况说明,载明:……。系争房屋全幢房屋以私房认定,所有人为王森生。同年7月,本院以(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2463号调解书,明确:系争房屋底楼西厢房、底楼西北面灶间和底楼北面中间灶间产权归王晴所有;该房内其余房间产权归王洁所有;系争房屋底楼天井、二楼公用灶间、公用走道、楼梯等其他合法附属部位由王晴和王洁共同所有。该户在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在册人员为茅寅敏、王洁、茅佳楠;另一本在册人员为王晴。2007年9月27日,被告新兰公司依据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同年10月,闸北区落政办再次出具系争房屋的落政情况说明,载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王森生。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对该址房屋进行限止登记,不再发放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5日,三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沪闸动(新梅二期)拆协字第J-5-250-私号],约定:被拆迁人王森生(亡);……;系争房屋西亭子间、底层东前厢、底层中厢、小间等部位,核定建筑面积148.85平方米;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10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公司评估计算,并经区房管部门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基地安置方案,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拆迁户评估价格3132548.25元,套型面积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938290.86元,合计货币补偿款4386019.11元;根据基地补贴办法及奖励办法,拆迁人另支付给被拆迁户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1786.2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自行购房补贴1488500元、被拆面积奖2977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10000元;根据该协议,被拆迁户应得货币款总计6215565.31元。同日,三被告又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沪闸动(新梅二期)拆协字第J-5-250-落号],约定:被拆迁人王森生(亡)等;……;系争房屋底层西厢房、底层灶间三间、底层客堂、二层等部位,核定建筑面积162.79平方米;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10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公司评估计算,并经区房管部门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基地安置方案,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拆迁户评估价格3425915.5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相应的补偿款项已具领,系争房屋业已拆除。另查明,2004年7月,王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金堂、曹金花、王叶嫩、刘敏四人迁出系争房屋,本院以(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四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迁出系争房屋。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堂、曹云海、王森生现均已死亡。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私房落政情况说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户籍资料摘录、调解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份)、退房单及空房接管单、民事判决书(2份)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房屋权利的归属经相关部门登记或者依法确认后,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系争房屋曾由于历史原因,除部分面积以私房形式保留以外,其余均被列入社会主义改造范围。后该房屋经落实政策发还给产权人王森生。因王森生已死亡,王森生之女王洁、王晴经本院诉讼调解,确认系争房屋的相应部位由该两人各自继承所有或共同共有。故被告新兰公司与被告王洁、王晴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相应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原告曹金花、王叶嫩、曹金珠的诉请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金花、王叶嫩、曹金珠的诸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金花、王叶嫩、曹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