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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美姣侵犯著作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钟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版光盘仍通过非法渠道低价批发回钟山县销售。2014年11月4日10时许,钟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钟山县农贸市场检查时,查获李某在市场内出售的盗版光盘,并依法扣押涉案盗版光盘3273张。经贺州市版权局审读:被告人李某被查获的光盘均无光盘识别码(SID)、无版号(ISRC),认定为侵权盗版、非法音像制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版光盘仍通过非法渠道低价批发用于销售。2014年11月4日10时许,李某在钟山县钟山镇西乐街与东乐街交叉十字路口出售盗版光盘时被钟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其持有的涉案盗版光盘3273张。经贺州市版权局审读:被告人李某被查获的光盘均无光盘识别码(SID)、无版号(ISRC),认定为侵权盗版、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的光碟,贺州市版权局关于对钟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提交的李某销售光盘样品的认定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钟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发行其影视光碟,数量达3273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发行的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润娥代理审判员  卢晓琴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