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朝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庆明与李凯、周力庆、裴玉财、黑龙江恒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明,周力庆,黑龙江恒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裴玉财,李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朝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庆明,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魏超,男,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力庆,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德江,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黑龙江恒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127栋副2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耀,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刘彤,男,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裴玉财,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凯,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庆明与被告周力庆、黑龙江恒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筑公司)、裴玉财、李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周力庆委托代理人徐德江、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成、刘彤、被告裴玉财、被告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第一、二被告签订劳动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的黑龙江省建抚高速公路米都机场收费办公楼项目中人工部分。第三、四被告系项目负责人。目前项目已完工,但第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力庆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7000元;判令被告恒业建筑公司、裴玉财、李凯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力庆辩称:该公司不欠钱,欠款与其无关。被告恒业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款应由周力庆的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承担。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裴玉财辩称:与其无关。被告李凯辩称:每次开支都是恒业建筑公司开到工人个人手中,欠工程款是因为拖欠工资导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27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被告恒业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被告恒业建筑公司与哈尔滨市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存在劳务施工关系,合同是由鑫海建筑维修队加盖了公章,委托裴玉财与李凯签字,可证明该二人系鑫海建筑维修队工作人员,合同总造价68万元。证据二、2014年4月23日哈尔滨市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裴玉财系鑫海建筑维修队的委托代理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及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代表鑫海建筑维修队。证据三、2014年10月16日恒业建筑公司与鑫海建筑维修队结算确认书1份,证明合同定价68万元,工程款人民币694400元,裴玉财领取2万元,余款由现场项目经理李凯领取。证据四、收据12份,证明自工程施工来,李凯和裴玉财在其公司签署的收据都是人工费,其中一部分由该二人领取代开,其中一部分由其代开但是经过李凯确认,数据与结算书相符。证据五、李凯与开发单位签署的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自2014年5月15日进场以来,一直是李凯作为项目经理展开工作直至现在为止都是李凯是实际施工人,其确认了进场日期及施工日期等。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五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裴玉财向本院提交施工记录1份,证明人工费是足够的。经质证被告李凯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其他原、被告无异议分析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恒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周力庆经营的哈尔滨市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将黑龙江省建抚高速公路米都机场收费站办公楼主体四项及整体三项的人工费委托给哈尔滨市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施工。合同金额为68万元。被告裴玉财、李凯作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二者系挂靠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凯与被告恒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结算书记载: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向哈尔滨市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支付工程款694400元(其中被告裴玉财领取20000元、李凯领取674400元),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已经多付14400元。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如再出现哈尔滨市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雇佣的人工费及其他纠纷与恒业建筑公司无关。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凯雇佣原告张庆明从事劳务工作,同年10月15日被告李凯为原告出具27000元人工费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明与被告李凯之间基于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裴玉财、李凯系自然人,不具备我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条件,被告周力庆同意其二人挂靠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未尽到管理义务,故此被告周力庆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裴玉财与李凯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已经与哈尔滨市香坊区鑫海建筑维修队结算完毕,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其无需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玉财、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庆明劳动报酬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周力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玉财、李凯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庆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泳人民陪审员 文相阳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冬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