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956号原告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颖河路西纬二路北商务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龚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玉洁,女,1985年4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鑫,男,1984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原告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润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玉洁,被告二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锋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18日、2007年7月28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戎晖嘉园防水分包工程,地点为马连道1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米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1月份完工,双方约定剩余5%的质保金五年后支付。2010年,被告经理为原告再次确认保修款30000元。2013年底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至今无果。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吴国朝当时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了,没有拖欠原告质保金。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5号“戎晖嘉园”项目的防水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料,工程承包造价暂估为600000元,工期未明确约定,发包方项目经理吴国朝,承包方项目经理龚书营。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为:施工结束支付工程款的50%,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工程款的50%。该合同补充条款记载:如有工程变更,价格双方协商定价。2007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戎晖嘉园”项目2号、3号楼防水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层面防水、卫生间防水,承保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暂估为500000元,工期约定为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发包方项目经理吴国朝,承包方项目经理龚书营。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为:工程防水验收合格拨付85%,审计确认后拨付10%,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结算工程款余额5%。该合同对于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调整问题,双方约定为本工程不作调整。该合同的补充条款记载:1、本工程没有预付款;2、防水工程量按实际防水施工面积计算,工程规则防水部位具体情况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3、经工程审计确认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5年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询,双方一致确认2007年所签合同系2006年合同的补充,两份合同合并结算,该工程已于2008年11月竣工验收,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已由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因付款时未扣留工程质保金,后在被告项目经理要求下,其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质保金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署名为北京二建戎晖嘉园吴国霖的《证明》一份,言明:欠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有限公司马连道戎晖嘉园保修款叁万元整,保修期满后全部还清。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以该证明未加盖公章且吴国霖非其员工为由予以辩驳。润锋公司另提交了龚书营与吴国朝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质保金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二建公司认为录音人员身份未明示,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本院审判人员与吴国朝约谈的谈话笔录进行了质证,该谈话笔录中吴国朝认可与龚书营之间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因双方就质保金问题产生分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0000元。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资料、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在案的录音资料、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所述存在3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根据双方陈述该工程已于2008年年底竣工,现已投入使用多年,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5年质保期,电话录音中吴国朝亦有如果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意给付30000元的意思表示。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质保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该笔质保金的说法,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在案证据相悖,亦有违常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三万元。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