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宋民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代文芳与滕井亮、王后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芳,滕井亮,王后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577号原告代文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井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后响,个体工商户。原告代文芳诉被告滕井亮、王后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5月19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波,被告滕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利,被告王后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文芳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代文芳在受雇于被告滕井亮为被告王后响建房过程中,因缺乏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从二楼坠落,当场昏迷,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用70000余元。被告滕井亮仅支付5000元赔偿款,王后响未支付赔偿款。被告王后响在从事房屋开发建设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滕井亮,明显存在过错。被告滕井亮雇佣原告工作期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对工地现场管理混乱且没有资质,也存在过错。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9961.51元(已扣除农合报销部分)、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8961.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等权利。被告滕井亮辩称:1、滕井亮并非雇佣原告干活,滕井亮与原告等人在建房过程中系同工同酬,彼此之间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2、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受伤,原告存在过错;3、原告受伤后,滕井亮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且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标准过高。现在滕井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后响辩称:涉案房屋由徐州威宏铸造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徐州威宏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恩学,被告王后响在本案中是工地负责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发包人;王后响与原告代文芳并不相识,对于代文芳干活及受伤的有关情况均不了解。现答辩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滕井亮长期从事农村建筑活动。2013年,被告王后响欲在丰县华山镇套楼街建造底上共24间两层房屋用于出租出售,经口头商定,王后响将房屋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滕井亮,按照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由滕井亮负责召集人员建设房屋。后,滕井亮、代文芳、王某、闫某等人进场施工,施工人员均无农村工匠资质。2013年6月24日,代文芳、王某、闫某等人在铺设房屋一层上方的楼板时,代文芳欲用撬棒挪动楼板,不慎坠落房屋外侧的地面受伤。原告代文芳受伤后,被送至丰县博爱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92.94元。因病情严重,原告同日转入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伴小关节突骨折、外伤性截瘫,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7日,共计95天,出院医嘱为卧床10-12周,注意加强功能锻炼,有条件加强理疗、针灸等康复治疗,以促进功能恢复,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了解骨愈合及神经功能恢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用8248.05元,使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支出4536.4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肢体功能锻炼、加强床边护理、门诊随诊。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9944.92元,使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支出34347.92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4日在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用234元,使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支出175.5元;于2013年10月12日在套楼卫生院进行检查,花费110元。被告滕井亮已支付给原告代文芳5000元。另查明:本案中,被告滕井亮从被告王后响处领取所有的房屋建设费用,在扣除伙食等必要支出后,按照大工、小工等不同工种,将领取的建房费用分发给各施工人员。原告代文芳系农村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代文芳住院期间由妻子、女儿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涉案房屋位于丰县华山镇套楼街,该房屋东西走向,房屋北侧还建有三排两层半结构的住房,附带院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博爱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补偿单据、出院记录、套楼卫生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证人代某、秦某、王某、闫某证言和本院于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代文芳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明确表示,已由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药费用不再向被告主张,经计算,扣除报销数额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39862.8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9590279的医药费收据,金额为40.2元,显示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因产生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故,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标准,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的前提下,对于其主张的以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现本院支持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每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7日住院治疗95天,经治疗好转出院时,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卧床10-12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80天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本项计6705.86元(13598元/年÷365天/年×18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农村无固定收入居民,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支持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每年计算,对于护理时间,原告住院治疗95天,并且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床边护理”,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亦载明“促进功能恢复、指导功能锻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20天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本项计4470.58元(13598元/年÷365天/年×120天)。4、营养费:原告暂主张以30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计360元(12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暂主张以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计540元(18元/天×30天)。6、交通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了必要的就医、治疗和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2439.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后响建设房屋规模较大,并且以出租出售为目的,非农村以居住生活为目的的自建房屋。本案中房屋建设具有开发性质,应当适用建筑法有关资质的规定,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发包方王后响将建房工程交付无施工资质的滕井亮等人施工,并与滕井亮协商确定以及结算工程款,据此能够认定滕井亮系施工负责人。原告代文芳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施工方负责人滕井亮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王后响作为发包人与施工负责人滕井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滕井亮辩称的与原告等人在建房过程中系同工同酬,彼此之间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后响辩称本案中房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徐州威宏铸造有限公司,王后响只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后响对于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文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在建房过程中存在对人身的潜在危险这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在缺乏安全作业环境和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代文芳依然进行施工作业,对该项危险未主动回避,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代文芳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36707.48元(52439.25元×70%),由被告滕井亮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滕井亮还应赔偿给原告代文芳31707.48元(36707.48元-5000元),王后响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井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文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707.48元,被告王后响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代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代文芳负担190元,被告滕井亮负担400元,被告王后响负连带责任(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徐吉童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