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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段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住涿州市。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2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被告无端怀疑并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后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两年多,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另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证出生日期因书写错误写为段某某出生日期1969年1月20日,实际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1月20日;刘某某出生日期写为1966年7月30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66年7月3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结婚证、涿州市刁窝乡徐里营第一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