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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章立峰与刘红雨、顾方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立峰,刘红雨,顾方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9号原告章立峰。被告刘红雨。被告顾方和。原告章立峰为与被告刘红雨、顾方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雨、顾方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章立峰诉称:原告章立峰与被告刘红雨系表姐弟关系。因被告顾方和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2013年2月、2014年8月两次借钱给被告,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刘红雨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刘红雨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被告顾方和对被告刘红雨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章立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红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顾方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红雨与被告顾方和系夫妻关系。原告章立峰与被告刘红雨系表姐弟关系。因被告顾方和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2月8日,被告刘红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章立峰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红雨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章立峰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两笔借款,均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章立峰与被告刘红雨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红雨尚欠原告章立峰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红雨与被告顾方和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红雨、顾方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立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2月8日始、2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始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方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红雨、顾方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红雨、顾方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