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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万金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金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刘浩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刚,男,1964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女,1981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齐朝,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刘浩彬,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芝,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万金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5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8451242号“驼舟”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为刘浩彬。在法定异议期内,万金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8月31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1027号裁定(简称第5102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万金刚不服第51027号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0918号《关于第8451242号“驼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0918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万金刚不服第1091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在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已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918号裁定。万金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0918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同,均指向同一种动物骆驼,构成近似商标,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的来源;2、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3、“骆驼”品牌经长期使用在全国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模仿,侵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刘浩彬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8451242号“驼舟”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刘浩彬于2010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领带、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商标权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1965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二为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0月6日。引证商标三为第4870569号“TUOZHOU”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华建新于2005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针织服装、运动衫、围裙(衣服)、套衫、睡衣裤、童装、婴儿全套衫、帽子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13日。引证商标四为第6905296号“驼”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童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商品上。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7257号裁定,对该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并无证据显示该裁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五为第4551308号“骆驼之舟”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钰海生(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六为第4438521号“CAMELFLAGSHIP”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七为第4438522号“CAMELFLAGSHIPSHOP”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引证商标八为第4438524号“骆驼旗舰店CAMELFLAGSHIPSHOP”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在法定异议期内,万金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商标局经审查,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第51027号裁定,认定万金刚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万金刚不服第5102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主要为:一、万金刚系“骆驼CAMEL”系列品牌创始人,经多年宣传使用,“骆驼CAMEL”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刘浩彬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4年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918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它们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从的混淆、误认,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的事实状态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异议商标“驼舟”与引证商标五“骆驼之舟LUOTUOZHIZHOU”的文字构成、呼叫极为相近,“驼舟”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骆驼之舟”的简称,或者两商标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万金刚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上述事实有第10918号裁定书、第5102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驼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尚有区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上述商标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驼舟”与引证商标五“骆驼之舟LUOTUOZHIZHOU”的文字构成、呼叫极为相近,“驼舟”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骆驼之舟”的简称,或者两商标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构成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第10918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万金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及第10918号裁定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万金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万金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