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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汪靖思、汪靖芳与王金稳、汪留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汪靖思,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汪自中,户籍地同上。原告:汪靖芳,女,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汪靖思,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王金稳,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舒城县。被告:汪留永,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舒城县。被告: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世伟,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静,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靖思、汪靖芳与被告王金稳、汪留永、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腾飞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靖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自中,被告王金稳、汪留永、腾飞汽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王金稳驾驶皖N×××××(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7KM+750M处掉头时,与汪靖汉驾驶的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汪靖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安葬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损1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78580元。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辩称:皖N×××××(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王金稳已负刑事责任,两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汪靖汉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王金稳、汪留永均辩称:对两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相关赔偿标准请法院核实认定。实际车主汪留永垫付汪靖汉的抢救医药费3027.49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腾飞汽运公司辩称:皖N×××××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汪留永,挂靠在腾飞汽运公司名下营运。王金稳系汪留永所雇,该公司根据与汪留永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已履行了监督和管理义务,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20分许,王金稳驾驶皖N×××××(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7KM+750M处掉头时,与汪靖汉驾驶的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汪靖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靖汉无责任。事发后,汪靖汉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药费3027.49元。另查明,汪靖汉死亡时54岁,系农业户口。汪靖汉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去世。汪靖汉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哥哥汪某、汪靖思、弟弟汪某某和妹妹汪靖芳,汪某和汪某某在事发前均已去世。汪靖汉自2012年8月起在位于肥西县上派镇某商行工作至事故发生。又查明,皖N×××××(皖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实际车主均为汪留永,主车挂户于腾飞汽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汪靖汉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民事赔偿。由于汪靖汉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现第二顺序继承人中仅有哥哥汪靖思和妹妹汪靖芳在世,两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3027.49元;2、丧葬费23903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汪靖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两原告主张汪靖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4、关于精神抚慰金,汪靖汉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以王金稳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认为两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52210.49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车损1300元,由于其提供的修理��票据项目为“爱玛电动车维修费”,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汪靖汉系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损失552210.49元,应由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3027.49元,余额329183元由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靖思、汪靖芳223027.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靖思、汪靖芳329183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向汪靖思、汪靖芳支付326155.51元,返还汪留永垫付款302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原告汪靖思、汪靖芳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1869元,被告汪留永负担2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婉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