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白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海,曾用名白开增,男,彝族,1981年9月11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墨江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人白海驾驶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江城县城区向曲水镇绿满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曲线K31+400米处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被害人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云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乘车人张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并指控被告人白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海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害人李某户口证明、受害人张某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白海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驾驶证复印件、云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云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血检字第64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血检字第65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车鉴字第603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车鉴字第604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江)公(交)鉴(伤)字(2013)02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张某病情证明、出院证及伤情照片、江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鉴(尸)字(2013)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江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收据、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被害人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云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江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白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白海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