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山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山,男,1963年1I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兴宁市罗岗镇。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兴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山于1990年左右在兴宁市罗浮圩镇一地摊上购买来一支火药枪后,适时用该枪到附近农田、山林里打猎。2014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兴宁市罗岗镇被告人陈某山的住家现场查获该支火药枪。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山所持有的火药枪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枪支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刘某英、陈某金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山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陈某山对该量刑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万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