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在双喜轮胎厂A车间,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甲持铁管将王某乙头部打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王某甲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某乙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王某乙、王锐鹏笔录、公安机关讯问王某甲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检照片及CT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本院(2015)清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便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