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伟宏与陈文华、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宏,陈文华,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825号原告:叶伟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被告:陈文华。被告:谢美��原告叶伟宏为与被告陈文华、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伟宏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投资地产项目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2800000元,并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5月8日,被告陈文华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为了方便利息的计算,被告对前期的借款利息也全部结算到2014年5月7日。但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文华、谢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文华、谢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华、谢美出具借条向原告叶伟宏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案涉借款系在被告陈文华、谢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文华、谢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华、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华、谢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伟宏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0元,由被告陈文华、谢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