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霞与被告程殿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霞,程殿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刘玉霞。被告程殿英。原告刘玉霞与被告程殿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殿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霞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于2008年4月11日生女孩程宇菲,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不到半年,双方间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并且被告不能承担家庭责任,还经常酗酒并参与赌博。由于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依法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原告又于2013年2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是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求。从2011年9月14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失踪多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宇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10元。被告程殿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霞与被告程殿英于2007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4月11日生育女孩程宇菲。后于2010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被驳回起诉。前郭县平凤乡长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程殿英三年前就外出打工,打工地址不详。本院认为,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玉霞与被告程殿英离婚。婚生女程宇菲由原告刘玉霞抚养,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15日给付。至婚生女程宇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亚晶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