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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国瑞与陈水保、吴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瑞,陈水保,吴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04号原告黄国瑞。委托代理人林小岩,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保。被告吴海花。原告黄国瑞诉被告陈水保、吴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水保于2014年3月1日及3月3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共计4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二张20万元的《借据》。该二张《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借款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水保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陈水保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4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水保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水保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该借据载明:“兹借到黄国瑞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本息一次性还清。约定事项:一、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同意按借款的百分之一(其中包含违约金、罚息、赔偿金)赔偿给债权人。特此立据。借款人:陈水保。2014年3月1日”。同年3月20日,被告陈水保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该借据载明:“兹借到黄国瑞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约定事项:一、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同意按借款的百分之一(其中包含违约金、罚息、赔偿金)赔偿给债权人。特此立据。借款人:陈水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水保没有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据两份及合议庭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立据向其借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予以证明,虽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双方系定期有息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花与被告陈水保系夫妻,被告陈水保向原告的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请求被告吴海花依法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水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瑞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本金40万元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海花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陈水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99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珏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