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呈贡明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宜良县宝璇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呈贡明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宜良县宝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再终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呈贡明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渔乡常乐村野守山。法定代表人陈明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蒋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良县宝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竹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毕火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卫华、李锋,系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呈贡明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先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良县宝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璇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昆环保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云高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明先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蒋斌,被申请人宜良县宝璇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卫华、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7日,一审原告宝璇矿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2010年1月9日重新签订了《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2011年6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昆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同时释明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可另案解决。因合同无效被告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一、矿业地租1304469元,未复耕损失39250元,复耕费966150元,管理费200000元,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80%。二、被告拉走的精矿11475.14吨,以每吨130元计,合计1491768.2元。三、被告拉走的精矿加工费436800元,场地占用费3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矿山土地租金、未复耕损失、复耕费、加工费、场地费、矿石费等共计39694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先矿业公司答辩称:宝璇矿业公司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法庭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告宝璇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11年5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4号已生效的判决中已被驳回。2、2011年5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是无效协议,对于无效协议自始自终就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一个没有约束力的协议来主张权利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法庭应当予以驳回。3、当时依据《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的约定,所采的磷矿石73780.3吨应归我公司所有,之后我公司才能承担给付原告矿石费以及承担其它费用的义务。但我公司没有得到所采的磷矿石73780.3吨,这些磷矿石被原告变卖获利,只结算了我公司的成本应付款4199414.19元,抵扣结算后仅为3636469.19元,至今未付。我公司所采的磷矿石73780.3吨不但没有归我公司所有,还要我公司承担矿山土地租金、未复耕地损失、复耕费、协调费、加工费、场地费等费用以及每吨20元的矿石费,这完全是原告的强盗逻辑。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告不但无损失,相反还获得巨大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协议履行了两个多月,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1月9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取代了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后,该协议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可另案处理。协议被确定为无效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1)宜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原、被告2010年4月28日的结算单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损失3636469.19元,原告不服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该判决未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遂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云南弥勒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宜良对歌山海巴磷矿的采矿权人,其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开采磷矿协议》,双方系合作关系,由原告在云南弥勒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300000310672号《开采许可证》许可范围内采矿,原告现按130元/吨供精矿给云南弥勒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仍在履行该合同。云南弥勒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原、被告合作期间洗选出的精矿未按约定如数供货,而是外卖,遂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共开采毛矿石73780.3吨,洗选出精矿36400吨,结算前由被告拉走洗选出的精矿3000吨(结算单中亦按130元/吨精矿结算),交付云南弥勒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洗选出的精矿21924.86吨,尚余11475.14吨未交付云南弥勒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合作期间,还签订了一份《磷矿石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的水洗厂对被告开采出的磷矿毛矿石进行选洗加工,原告收取12元/吨的加工费,原告在宜良县万能驾校所租料场转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33000元。原被告从合作到产生纠纷至今,原告共支付矿山地租1304469元,未复耕损失39250元,复耕费966150元,管理费200000元。万能驾校料场租金33000元、矿山地租1304469元、未复耕损失39250元、复耕费966150元、管理费200000元均未在原、被告的“结算单”中结算,被告也未支付过。经庭审采信的证据以及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已结算的拉至马金铺料场的过磅单,被告拒不提交,本院可以确认在过磅单上签字的“顾某”、“陈某”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亦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28日结算后,被告仍将洗选出的精矿拉至其在马金铺的料场。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无效合同后,被告因该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已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28日结算后,经庭审证人证言以及证人拉矿的过磅单,以及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已结算的拉至马金铺料场的过磅单,被告拒不提交,被告在其马金铺料场有过磅称,在过磅单上签字的“顾某”、“陈某”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按交易规则,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拒绝提交,故本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剩余11475.14吨[36400吨-21924.86吨(交付云南弥勒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000吨(结算单中的)]精矿被被告拉至马金铺料场的理由成立。被告拉走原告洗选出的精矿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让被告返还11475.14吨精矿已无可能,故应按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精矿的价格130元/吨(也是原告向云南弥勒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供货价)向原告承担矿石赔偿款,即11475.14×130=1491768.2元,也应按其拉走的精矿(含已计算的3000吨)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即矿山地租1304469元、管理费200000元的39.77%(14475.14÷36400≈39.77%),合计598327.32元;因双方在《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矿山租用地全部由被告方负责复耕,被告未履行复耕的义务,原告支付的未复耕损失39250元、复耕费96615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无效并不导致《磷矿石加工协议》无效,被告也应承担拉走精矿部分的洗矿费,即14475.14元×12=173701.68元,也应承担转租宜良县万能驾校料场的年租金33000元。云南弥勒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宜良对歌山海巴磷矿的采矿权人,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其损失可向原告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拉走的精矿款14917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矿山地租1304469元、未复耕损失39250元、复耕费966150元、管理费200000元的80%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采信证据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加工费4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被告拉走的精矿以12元/吨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转租宜良县万能驾校料场的年租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呈贡明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宜良县宝璇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地租1304469元、管理费200000元的39.77%,计598327.3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未复耕损失39250元、复耕费9661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矿石款1491768.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洗矿费173701.68元、宜良县万能驾校料场的转租费3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30219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审宣判后,宝璇矿业公司、明先矿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璇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明先矿业公司赔偿宝璇矿业公司地租1304469元、管理费200000元的80%,计1203575.2元,并由明先矿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对明先矿业公司应承担的矿山地租、管理费损失比例计算方式错误,应予纠正。明先矿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一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开采出来的磷矿交付弥勒磷电,另一部分将开采出来的磷矿外卖,赚取高额利润,后被弥勒磷电发现后对宝璇矿业公司进行了处罚,最终导致双方签订的《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明先矿业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宝璇矿业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宝璇矿业公司主张明先矿业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明先公司拉走的精矿量除以精矿总量得出由明先矿业公司承担39.77%的比例显然欠妥。宝璇矿业公司主张的包括矿山地租、未复耕损失、复耕费、管理费在内的损失是为开采矿石而投入,并非是为了明先矿业公司拉走的那一小部分的矿石而投入,一审法院只支持开采加工后小部分精矿的开采损失显然不符合事实。明先矿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无效“损失”的概念、性质、范围等没有进行清晰的理解和阐述,进而对“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混淆事实及法律概念,故意偏袒宝璇矿业公司,判令明先矿业公司赔偿3302197.2元纯属主观臆断、枉法裁判。1、宝璇矿业公司因《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所获取的利益2959740元一审法院只字不提,却确认所谓的损失;2、宝璇矿业公司提出矿山地租、未复耕损失、复耕费、管理费在签订《结算单》时已经进行了处理;3、一审法院确认“矿石费、加工费”属《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无效的损失范围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以及举证责任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宝璇矿业公司与明先矿业公司签订的《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又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属适用法律错误;2、《磷矿石加工协议》是基于《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而签订的,同样属于无效协议。宝璇矿业公司提供的过磅单时间记载是结算以后的,过磅单已明确是拉到“万能驾校”并非马金铺,一审法院却责令明先公司提供结算单以后拉精矿的过磅单,进而让明先矿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非法认定总精矿36400吨。事实上明先矿业公司结算单后就没有拉过精矿到马金铺,根本就不可能提供过磅单。二审法院应对举证责任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采信了宝璇矿业公司提供的三个明显与宝璇矿业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对明先矿业公司提供的李家友调查笔录却不予采信,有失公正。三、一审法院在对合同无效后承担损失的比例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假设能证实宝璇公司“损失”,即扣减宝璇矿业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后确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宝璇矿业公司与明先矿业公司签订的《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宝璇矿业公司上诉认为明先矿业公司应当赔偿矿山地租1304469元、管理费200000元的80%,因宝璇矿业公司与明先矿业公司是合作开发磷矿石,矿山地租、管理费应共同承担,明先矿业公司应承担其拉走精矿部分的矿山地租、管理费,一审法院按明先矿业公司拉走精矿的比例判决正确,宝璇矿业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明先矿业公司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无效后涉及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纠纷。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明先矿业公司依据“结算单”所主张的损失已通过另案两审法院的审理得到了支持,上诉人宝璇矿业公司提起本案所主张的相关损失针对的是“结算单”后发生的损失。本案事实表明,宝璇矿业公司诉请的矿山地租、管理费、复耕费、未复耕损失在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明细项目中并未涉及,明先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在《结算单》中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明先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推定宝璇矿业公司主张的剩余11475.14吨精矿被明先矿业公司拉走的理由成立,对此,明先矿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所作出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璇矿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赔偿未复耕损失39250元、复耕费966150元的80%。一审法院却判决明先矿业公司承担未复耕损失39250元、复耕费966150元的100%,未按宝璇矿业公司的诉讼主张判决不当,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三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二、由呈贡明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宜良县宝璇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地租1304469元、管理费200000元的39.77%,计人民币598327.32元;赔偿未复耕损失39250元、复耕费966150元的80%,计人民币804320元;赔偿矿石款1491768.2元;洗矿费173701.68元;宜良县万能驾校料场的转租费3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10111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呈贡明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明先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矿石费、加工费这一诉请针对的是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结算单》已终止履行合同以后产生的问题,并非因履行《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无效产生“损失”的范围,不应将此计算为损失;宝璇矿业公司诉表的矿石费、加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宝璇矿业公司提交的“过磅单”表明收货地点系万能驾校而不是马金铺。原审判决认定明先矿业公司在结算单签订后还拉走矿石完全系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配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宝璇矿业公司答辩称:申诉人的上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也忽略了原审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方认为原审对精矿石吨数的认定系推断,但该认定是我方举证及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对方认为我方交给弥勒磷电的矿石是获利的,这不真实,因为对方没有看到我方的投入及损失已达八百余万元。申诉人没有交足弥勒磷电的矿石就外卖,过错方是在申诉人方。再审庭审中,明先矿业公司申请证人顾某和陈某出庭作证。二人系明先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证人陈述认可在宝璇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上有二人的签名的真实性,且认可一辆车填写一张过磅单,2010年4月28日双方结算后,二人的名字还出现在之后的过磅单上面,是因为“当时老板没有通知,我们就一直在着,一直到6月底才离开”。明先矿业公司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2010年4月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二人之所以还在洗厂是因为明先矿业公司安排他们监督拉出水洗厂矿石的数量并进行确认,且这些货已拉到了万能驾校。宝璇矿业公司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已认可过磅单上的名字是他们所签,但货拉到何时并不清楚。再审认为,原一审中,明先矿业公司否认顾某、陈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再审中又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系明先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明先矿业公司未予否认,两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明先矿业公司与宝璇矿业公司在结算后,两证人仍代表明先矿业公司在过磅单上签字发货。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明先矿业公司与宝璇矿业公司所签订的《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已经本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宝璇矿业公司据此诉请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履行《磷矿石合作开采协议》,并对合作期间双方的款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合法有效性已经本院(2012)昆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同时该判决亦确认双方的结算行为确认的费用均为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损失,故宝璇矿业公司在双方结算的情况下又在本案中主张矿山地租费、未复耕损失费、复耕费、管理费无事实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宝璇矿业公司主张的矿石款是否是该公司的损失问题,再审认为,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已经就合同履行进行过结算,原合作协议已不再履行,明先矿业公司应退出采矿,再审中,出庭的证人证言亦证明在双方结算后,二人仍代表明先公司在过磅单上签字,虽明先矿业公司认为签字的行为系监督宝璇矿业公司的出货量,但该辩解与原审中拉矿驾驶员董书发、赵红春及解天禄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相符,而驾驶员的证人证言与过磅单相印证,证明在双方结算后明先矿业公司仍将洗好的精矿拉至他处,致使宝璇矿业公司受损,故原一、二审认定明先矿业公司拉走余下的11475.14吨精矿应计算为宝璇矿业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按照双方结算的130元/吨价格计算,该损失款为11475.14元×130元=1491768.2元,再审予以支持。关于宝璇矿业公司主张的精矿加工费是否是该公司的损失问题,再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磷矿石加工协议》,以开采出的毛矿加工后成为精矿,每吨加工费为12元,本案所涉36400元精矿石中,结算之前双方拉走的精矿已经在2010年4月28日结算,明先矿业公司在结算后拉走的11475.14吨精矿产生的加工费确系宝璇矿业公司的损失,即11475.14吨×12元=137701.68元,再审予以支持。关于宝璇矿业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33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再审认为,本案双方《磷矿石加工协议》中约定的转租场地的条款,明先矿业公司使用宝璇矿业公司承租宜良县万能驾校的料场,年租金为33000元,在原一、二审中,宝璇矿业公司提交的宜良万能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明先矿业公司占用场地六个月,之后宝璇矿业公司在使用,因双方系合作关系,对场地的占用按各自实际占用的时间承担场地占用费,故明先矿业公司应承担场地占用费33000元÷12个月×6个月=16500元。综上,本院再审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宝璇矿业公司主张的矿石款和精矿石加工费及场地占用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矿石款1491768.2元、精矿石加工费137701.68、场地占用费16500元,三项共计1645969.88元。对宝璇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惟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昆环保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三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三、由呈贡明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宜良县宝璇矿业有限公司矿石款1491768.2元、精矿石加工费137701.68、场地占用费165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64596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43元,共计人民币71686元,由宜良县宝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577.88元,由呈贡明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010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罗天惠审判员 姚永祥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