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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双喜,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林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傍晚,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头陀派出所民警葛某、张某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横山村依法传唤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时,被告人王某和周国斌、周维斌(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激烈的推搡、阻隔、辱骂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使犯罪嫌疑人周某逃脱。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周国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葛某、张某、解某、童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及证明,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人一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楚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