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县。2007年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桐乡市河山镇华台村卫家下组地方时,沿道路由北往南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吕万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和吕万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抵达现场时,被告人张某因伤已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遂于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测,送检的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取证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潇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