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某在周至县摩托城“大世界”门口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价值800元的冰毒两包,其中一包被谢某某当晚吸食,另一包被公安局在谢某某所住的宾馆内查获,经称重该毒品毛重0.87克,净重0.67克。经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014年7月15日下午,周至县公安局集贤派出所在周至县沙河公园路边将准备向谢某某贩卖冰毒的陈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两包,并根据其供述,从沙河桥东一电杆下查获其藏匿的毒品两包。经称重该四包毒品毛重3.53克,净重2.82克。经毒品检验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有偿转让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陈某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周至县公安局尿液毒品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陈某、谢某某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了其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凌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