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福力与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力,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王福力,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7XX****XX。被告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76432-2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三道河乡西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职务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82XX****XX。原告王福力与被告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宝春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力、被告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云霞、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力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资金不足,自2012年7月10日起,总计向我借款550,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为我公司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借给公司550,000.00元用于公司运转。自2013年起原告先后发砖共计4053700块,砖款1,378,258.00元由原告收取。原告未将砖款交到公司,砖款已经由原告收取抵顶公司借款,原告之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五张。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证人程某某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以砖款抵顶欠款协议。2号证,(2014)兴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用砖款抵顶原告借款。3号证,被告自己出具的发砖清单一份,主要证明849,301.00砖款在原告手中。被告1、2号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2号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为被告自己书写,且无原告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期间因资金不足,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上三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计150,000.00元。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五笔借款总计55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王福力为请求被告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王福力约定用砖款抵顶欠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9日的借条中原、被告并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0日的200,000.00元借款、2012年10月15日的200,000.00元借款原、被告对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力借款5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4月一年期贷款利率6.15%支付2012年9月10日所借的20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2012年10月15日所借的20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福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减半收取4,65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华云页岩砖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豆浩杨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9,3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