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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福友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福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461号罪犯张福友,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现在���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桐乡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福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曾履行罚金2000元,本考核期月均消费214余元,共计消费4922余��,目前帐户余额2051余元。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有较强的财产履行能力而仅部分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友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