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饶志辉与邵顺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志辉,邵顺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饶志辉,无业。被告邵顺吉,农民。原告饶志辉与被告邵顺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顺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志辉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邵顺吉因在江苏投资面包店,请求原告饶志辉帮忙借款25万元。原告从朋友周转到资金后,于2012年11月2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被告邵顺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饶志辉与被告邵顺吉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在江苏省投资面包店,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帮忙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筹措到资金后,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到饶志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的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被告未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2014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答应从8月份到12月份分期还清借款。2014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邵顺吉向原告饶志辉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邵顺吉出具借条向原告饶志辉借款人民币2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之后,应视为向被告催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顺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饶志辉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邵顺吉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廖庆福审判员 周志春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腊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