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严卫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许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卫军,许维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严卫军。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维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责人张玲华。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卫军诉被告许维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许维军,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卫军诉称,2014年3月11日10时15分许,被告许维军驾驶牌号为浙JJ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绿荫路进港辉路东约2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维军未确保安全驾车,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卫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许维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3,1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335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许维军赔偿。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56,044.6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5,420元,交通费变更为500元,增加两项损失即辅助器具费125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并明确律师费5,000元也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许维军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于事发后为原告付过27,000元现金。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683.90元以及发票上并非原告姓名的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41.5天;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45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卡明细,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依法处理;交通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具体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可被告许维军向其支付过27,000元,并表示不再主张并非原告姓名的医疗费用;原告陈述,其于事发前的工资收入均发放在银行卡内,但庭审时未带工资卡,可于庭后补充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其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予(均含内固定取出后期限)休息期18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90天。被告许维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27,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出院小结、病历册、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户口簿,被告许维军提交的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许维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严卫军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维军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许维军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维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因本案受伤后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56,018.60元,由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现主张为购买手臂吊带支付12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购买发票,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1.5天为83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期45天(含内固定取出后营养期),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5、鉴定费,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赔项目,现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8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本人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事发前每月工资约3,300元,均发放至其工资卡内,可于庭审后补充提交工资卡明细,但庭审后原告未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工资卡,无法证明其收入确实有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护理期90天(含内固定取出后护理期)为4,50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7,710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对应的残疾系数计95,4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300元。10、车辆损失费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被告许维军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情况,酌定为5,000元。1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的损失情况等,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许维军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70,243.6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24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辅助器具费125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5,34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计900元),不足部分53,998.60元,其中48,198.6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许维军承担。因被告许维军已向原告支付过27,000元,故其多支付的21,200元,可由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许维军。综上,被告太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6,24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6,998.60元,支付被告许维军理赔款2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卫军116,2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卫军26,998.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维军21,200元;四、驳回原告严卫军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74.50元,由原告严卫军负担428.50元,被告许维军负担1,446元。被告许维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