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全才与孙开东、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才,孙开东,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王全才。委托代理人丁红丽。被告孙开东。被告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风。委托代理人孙开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跃辉。原告王全才与被告孙开东、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红丽、被告孙开东(同时系苏州市万安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才诉称,2014年10月6日11时35分,被告孙开东驾驶被告万安贸易公司所有的苏EF90**重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花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市路与福寿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全才驾驶的苏FBF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苏FBF0**小型轿车又与左侧停车等待红绿灯放行的潘德建驾驶的苏NF52**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苏NU7**挂车碰撞,致苏FBF0**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苏FBF0**号小型轿车被送至如皋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8天,于2014年11月2日提车。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孙开东负全部责任。苏FBF0**号小型轿车系如皋市绘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营运车辆,由原告承包经营。苏EF90**重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817.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开东、万安贸易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只要是合理的,保险公司能接受的我们也能接受,保险公司不接受的我们也不接受。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我司作为苏EF90**车辆的承保方,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对苏FBF0**号车辆的维修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本次损失中,特种设备责任风险管理金、驾意险、司机座位险、座套费是原告缴纳给出租公司的正常管理费用,与该起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无法证明有该部分的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对承包金损失、营运损失属于车辆的停业损失,在交强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款(读内容),第三者责任免除第七项的第一款(读内容),原告的主张属于保险的免责条款,故我司不予理赔。我司向法院递交苏州万安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两份、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我司已经向保险人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另向法院提交一份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是营运损失,判决的是由车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35分,被告孙开东驾驶的挂靠在被告万安贸易公司的苏EF90**重型普通货车,沿花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寿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全才驾驶的苏FBF0**小型轿车碰撞,致苏FBF0**小型轿车又与左侧停车等待红绿灯放行的潘德建驾驶的苏NF5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U7**挂车碰撞,致苏EF90**重型普通货车及苏FBF0**小型轿车损坏。本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开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德建、原告王全才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苏FBF0**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6日被送至如皋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皋长江大众4S店)进行维修,于2014年11月2日维修结束。苏FBF0**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财物损失20600元,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已赔付原告王全才。苏FBF0**小型轿车系原告王全才承包的如皋市绘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从事营运业务,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庭审中,原告王全才提供同样承包于如皋市绘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苏FBF4**出租车的营业损失依据作为本案苏FBF0**轿车的营业损失依据,苏FBF4**出租车因2013年7月13日与苏FG29**号客车相撞发生事故,承包人丁忠俊通过本院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5月12日作出《关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案苏FBF4**事故车辆停运23天期间损失为8335.89元,每天损失为362.43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全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苏EF90**重型普通货车实际系被告孙开东所有,挂靠于被告万安贸易公司,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加粗黑体字部分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免除第七项的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免赔。对此,被告孙开东、万安贸易公司质证认为,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醒注意义务,更没有另行告知及解释免责条款的意思,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内容正面,在重要提示及特别约定中没有要求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字样,对于什么是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种免责赔偿的内容,被告孙开东和万安贸易公司一无所知,免责条款对被告孙开东和万安贸易公司是不适用的。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表示每个客户都有投保单,客户都签字的,但是“投保人声明”都是格式条款,而非投保人自己所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王全才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苏FBF0**小型轿车行驶证、王海波的身份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如皋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维修费发票、如皋市绘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王全才签订的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实施细则、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收款收据,被告万安贸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将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及说明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集中单独印刷,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自己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签字认可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即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全才驾驶其承包经营的如皋市绘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苏FBF0**小型轿车,与挂靠在被告万安贸易公司的被告孙开东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原告王全才至如皋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8天,停运损失10148.04元,被告孙开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处理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本院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承包金损失3500元,特种设备责任风险管理金500元,驾意险、司机座位险、座套费69.04元,与营运损失相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开东与被告万安贸易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孙开车驾驶该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万安贸易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开东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依法赔偿。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应由被告孙开东、万安贸易公司按责任应当承担的车辆停运损失10148.04元、交通费200元,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格式条款内容多,专业性强,且该格式条款内容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虽以加粗黑体字予以提示,但无证据证明未就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被告万安贸易公司进行详细的明确说明和告知,该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不产生效力,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据此抗辩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全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10148.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48.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直接缴存本院账户(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帐户:705301040000234)。二、驳回原告王全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王全才负担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寿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