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熊某甲、熊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个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峻岭,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熊某乙,个体。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个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03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熊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杨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初,被告人熊某甲因赌博欠下李某赌债。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熊某甲因害怕李某叫人到其店里要钱、打架,遂邀约杨某、熊某乙、刘某乙,并让熊某乙邀约人一起到濠东路皇府八大碗店里帮忙打架,被告人熊某乙电话邀约宣某(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杨某、熊某乙和宣某先到达邀约地点,被害人李某、刘某甲、周某到达上述地点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杨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砸中李某头顶,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宣某对李某和刘某甲拳打脚踢,熊某乙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根黑色的金属棒球棍击打李某的前额,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和宣某乘坐刘某乙的汽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某乙,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家属及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宣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组织聚众斗殴,被告人熊某乙、杨某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明知本方人员持械斗殴,故本案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家属及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熊某乙,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熊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主观恶性不深,且家庭情况特殊,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熊某乙辩解称,被害人方有过错在先,仅处理其一方不公平,对被害人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存有疑问,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及本院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甲因欠被害人李某赌债,担心李某带人逼债对其不利,为逞强斗狠、纠集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杨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熊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杨某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熊某甲系纠集组织者,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杨某系积极参加者,并分别持金属棒球棍、水泥块斗殴,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熊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事发起因有一定责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熊某乙,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称被害人李某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上诉、辩护、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熊某甲在接到被害人李某索要赌博借款电话后,为防备李某带人打其,主动邀约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杨某,又通过熊某乙邀约宣某等人帮忙打架,虽李某的言语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可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该先因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熊某甲主动纠集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杨某等人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认定,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诉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提出对被害人李某伤情质疑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决认定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摘抄、摄片及告知通知书,上诉人熊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杨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审被告人熊某乙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熊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杨某等人系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上诉人熊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乙均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决综合考虑熊某甲系初犯、偶犯,熊某甲及熊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受伤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均对二人就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量刑并无不当。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熊某甲系纠集、组织者,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系积极持械斗殴参加者、且有被判刑前科,依法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诉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称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开林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