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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三民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兴与被告陆华杰、茅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0929号原告刘永兴。委托代理人崔丽娟,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华杰。被告茅静华。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兴与被告陆华杰、茅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永兴于2015年2月12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原告刘永兴负担。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人民陪审员 施振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罡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