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吴晓宝与张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宝,张中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618号申请执行人吴晓宝。被执行人张中彬。申请执行人吴晓宝与被告张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宝汜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张中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晓宝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一部分利息按本金3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部分利息按本金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5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三部分利息按本金3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9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四部分利息按本金5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五部分利息按本金5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2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张中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75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宝汜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志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