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贺某,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传安,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贺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是父母按封建陋习包办的三转亲,双方于农历××××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夫妻感情一般,自1995年开始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1996年至1999年外出务工,期间很少与原告联系,不给家里寄钱,农忙时也不回家帮忙,平时都是原告一个人操持家务,带大孩子。原被告自1997年就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具状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三间瓦房、两间偏房等价值约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及双方生育两个子女身份信息。2、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是我的父母亲,我支持我母亲和我父亲离婚,因为我父亲对家庭不负责任,从我记事起对家里不闻不问,农忙时也不回家帮忙。他们已有超过十年没有见面了。我姐姐也支持我母亲离婚,我们姐弟俩从小都是由我母亲带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书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人李某丁为原被告的儿子,能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分居时间,且因其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农历××××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自1997年就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在××××年××月××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从1997年至今始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分割三间瓦房、两间偏房等价值约8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所有权状况,对其分割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全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 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